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柒玖伍計算之利息,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就主債務人乙○○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向原告借款共一百九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九五,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算,並簽發金額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及約定書為憑。惟被告乙○○除於期間內清償十萬元外,其餘一百八十萬元到期竟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各乙紙,約定書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就主債務人乙○○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本金一百九十萬元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向原告借款共一百九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清償,惟被告乙○○除於期間內清償十萬元外,其餘一百八十萬元到期竟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迭經催討無效,且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連帶給付前揭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據,又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當可採信。則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