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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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共計壹拾貳台(含超世紀賓果陸台、七七七積分連線壹台、新彈珠大亨壹台、水果精靈壹台、東方明珠彈珠台壹台及水果盤貳台)、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禮品三十一項,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共計壹拾貳台(含超世紀賓果陸台、七七七積分連線壹台、新彈珠大亨壹台、水果精靈壹台、東方明珠彈珠台壹台及水果盤貳台)、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禮品三十一項,均沒收。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共計壹拾貳台(含超世紀賓果陸台、七七七積分連線壹台、新彈珠大亨壹台、水果精靈壹台、東方明珠彈珠台壹台及水果盤貳台)、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禮品三十一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表:
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單位│數量│├──────┼──┼───┤│可樂杯│個│壹│││││├──────┼──┼───┤│加菲猫電話│只│壹│├──────┼──┼───┤│造型男孩娃娃│個│壹│├──────┼──┼───┤│牙籤架│個│貳│├──────┼──┼───┤│溜溜球│個│壹│├──────┼──┼───┤│雷射筆│個│貳│├──────┼──┼───┤│警報器│個│壹│├──────┼──┼───┤│眼鏡架│個│壹│├──────┼──┼───┤│驗鈔筆│支│參│├──────┼──┼───┤│手機吊飾│個│壹拾參│├──────┼──┼───┤│足球哨子│個│參│├──────┼──┼───┤│ 史努比 鉛筆盒│個│貳│├──────┼──┼───┤│鏡子│個│肆│├──────┼──┼───┤│打火機│個│伍│├──────┼──┼───┤│迷你計算機│個│參│├──────┼──┼───┤│玩具車│個│參│├──────┼──┼───┤│迷你樂透機│只│壹拾貳│├──────┼──┼───┤│皮帶扣環│個│參│├──────┼──┼───┤│娃娃布衣球│個│參│├──────┼──┼───┤│卡通收音機│只│玖│├──────┼──┼───┤│置物架│個│貳│├──────┼──┼───┤│迷你相框│個│參│├──────┼──┼───┤│汽車打火機│個│壹│├──────┼──┼───┤│計算機│只│壹│├──────┼──┼───┤│卡通時鐘│只│參│├──────┼──┼───┤│指甲刀│支│壹│├──────┼──┼───┤│電燈│個│壹│├──────┼──┼───┤│迷你望遠鏡│個│貳│├──────┼──┼───┤│電動刮鬍刀│個│參│├──────┼──┼───┤│風鈴│個│貳│├──────┼──┼───┤│香煙盒│個│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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