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八0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甲○○住處,以起子破壞鐵門門鎖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液晶螢幕電腦一組、珠寶首飾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二十萬元)、及陽明銀行支票四紙(面額不詳)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甲○○返家發現遭竊報案,員警於上址大門及珠寶盒上採得三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其中一枚與乙○○左手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一字型起子破壞甲○○住處鐵門門鎖侵入竊取物之事實,惟辯稱伊未偷支票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稱: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伊住處遭竊,失竊液晶螢幕電腦一組、珠寶首飾一批(價值約二十萬元)、及陽明銀行支票四紙(均有面額),警方在現場大門及房內珠寶盒上採得數枚指紋,經比對出嫌犯之指紋是在珠寶盒上採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次查員警於上址現場採得之指紋三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其中一枚與該局存檔之被告左手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0)刑紋字第二二七0八八號鑑驗書一件在卷足憑。
三、綜上,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破壞被害人甲○○住處鐵門門鎖後侵入屋內行竊,而所竊取財物之內容,復經被害人指明在卷,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貪念致犯刑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該支起子業已丟棄,既已廢失,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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