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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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丁豪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豪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豪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此外,就附表編號1至3、6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已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丁豪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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