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溢良(ALBERTHSU)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溢良(ALBERTHSU)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
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
罪後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