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調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380號
原   告  謝秉岳
被   告 強聲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4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具狀人簽章處無
原告之簽章。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18日寄存於
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
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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