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62號
原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指派代表人 梁 樾
訴訟代理人 潘彥竹
張維育
被 告 鄭長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44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於民國
98年11月7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 楊世權 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訴外人楊世權受有
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撞損。系爭車輛為楊世權之配偶即訴外
人 吳錦樵 所有,上述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而原告為被
告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與原告公司應連
帶給付訴外人吳錦樵新臺幣(下同)403,240元,及自100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確定。是
原告應與被告連帶給付吳錦樵賠償金403,240元、利息9,241
元及訴訟費用2,008元,以上總計414,489元。訴外人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吳錦樵33
1,645元;原告並於100年9月29日給付吳錦樵保險給付以外
之82,844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行使求
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84元,及自100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582號民事判決、匯款紀錄、勞動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4766號
業務過失傷害事件卷宗互核相符,自屬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原係受僱於原告,且於上開時、地駕駛營
業大客車,發生車禍,侵害訴外人吳錦樵之小客車所有權,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確定;
而原告亦已賠償吳錦樵82,884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
有求償權。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屬於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本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始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已賠償訴外人吳錦樵之82,884元,及自起訴狀公
示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元(內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因原告僅就計息期間受部
分主張敗訴之裁判,而此利息部分本不另行計徵裁判費,本
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命由被
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