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被   告  許興旺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侵權行為地法
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
市○○街○○巷○○○號4樓,所涉侵權行為地則為臺北市南
港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局南港
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均非
屬本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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