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8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850號
原   告  喻依芬
被   告  陳海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850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C室
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C室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
1年,即自101年8月10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
台幣(下同)75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次應繳1個月
份,被告並同意交付15000元之保證金,按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遲付二個月,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詎被告自簽約後,僅給付至101年11月份之租金,嗣經原告
於102年4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發認證書
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所欠租金共計37500
元,逾期不付則以該函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被告業於102年4月23日收受該信函,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積欠
繳清所欠租金,亦未搬離,則兩造於該認證書送達被告起5
日(即102年4月28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於租期終
止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100年12月10日至102年4月9日
共計375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
予置理。又自101年4月28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
即屬違約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違約金7500元迄交屋之日
止,此部分併予請求。查本件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被
告自負有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37500元之義務,又
自101年4月28日起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違
約占有,故請求自102年5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7500
元,迄交屋之日止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
認證書、101年房屋稅繳款書、送達證書2份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
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
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兩造所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前段:「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
人未即時遷出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月租支
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之約定,本件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
契約,惟被告自101年12月份起積欠租金,雖經原告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催請被告其於收受認證書起5日
內付清所欠租金,逾期終止租約,不另通知,因被告於102
年4月23日認證書送達生效後仍未置理,故系爭租賃契約已
因原告之終止而於102年4月29日消滅,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
亦不返還系爭房屋,應依兩造租約第14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四、本判決第1、2項及第3項已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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