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王克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叁拾元,及按附表所示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
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
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附表所
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
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
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
99年10月起則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領取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後,陸續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至102年4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04,730元
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其中本金為198,091元)未支
付,且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本金部分自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份、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信用卡事故歷史查詢資料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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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新│計息適用之│計息期間│
││臺幣/元)│週年利率││
├──┼──────┼─────┼─────────────────┤
│1│43,281│6%│自民國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2│154,012│13.73%│自民國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798│18.73%│自民國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本金債權合計198,0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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