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被 告 謝素玉
訴訟代理人 邱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均在臺南市東區,有戶籍謄本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