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告 蘇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雅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且原告並未提出確有本院管轄之依據,又
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