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新濱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擒龍 訴訟代理人 馮文溪 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洪建國 訴訟代理人 洪錫彬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係對動力車輛之駕駛人採推定過失責任,即其若欲免除損害賠償責任,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㈡本件係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被上訴人
共和貨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共和公司)所有之SN-630半聯結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八十六公里南下路段,貿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碰撞由上訴人員工馮文溪所駕駛之KK-一四三號營業大客車,致該車車頭毀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甲○○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方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已提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證明被上訴人甲○○為閃避不明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甲○○之口頭抗辯及認上開覆議意見書判斷錯誤為由,認定被上訴人甲○○對此一行車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㈢原判決認馮文溪在肇事時與被上訴人行駛於同一車道,進而認前者未保持安全車
距方為肇事原因。然自二車撞擊點及車損部分可知二車於肇事時非行駛於同一車道。
㈣所調得資料之圖等均係對的,上訴人的車無剎車痕跡,剎車痕跡是對方的。對警訊筆錄均無意見。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行車執照。
上證㈡:報稅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之車子均有損壞,損壞處均在車頭。
㈡被上訴人甲○○之車係行駛於中線車道,突然有一輛不明自用小客車,自內線車
道變換車道,欲往湖口休息區。甲○○為小客車煞車後,見外側車道無車輛,往外線車道閃避,上訴人之車亦行駛中線車道,跟隨在被上訴人車後,右閃先撞擊護欄後再偏離車道,駛入湖○○○區○○○道才停止。
㈢車禍現場煞車痕跡顯示上訴人車係行駛中線車道。本件覆議時,未通知被上訴人
到場說明,就判斷被上訴人有過失,顯有誤判。被上訴人閃避前方狀況,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理。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
駛被上訴人共和公司所有之SN-630半聯結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八十六公里南下路段,貿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碰撞由上訴人員工馮文溪所駕駛之KK-一四三號營業大客車,致該車車頭毀損,上訴人受有車輛修理費用六十五萬元、營業損失二十四萬元計八十九萬元損害,共和公司係甲○○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八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被上訴
人共和公司所有之SN-630半聯結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八十六公里南下路段,貿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碰撞由上訴人員工馮文溪所駕駛之KK-一四三號營業大客車,致該車車頭毀損等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覆議意見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營運收入等為證,惟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肇事原因在上訴人,被上訴人無何過失,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因此該條但書規定駕駛人如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免負賠償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兩造所有之車輛擦撞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所有之KK-一四三號車輛之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甲○○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然被上訴人辯稱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已足證明被上訴人甲○○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規定,可免負賠償責任等語。
依卷附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肇事地點係雙向六線車道之路段,被上訴人甲○○於
警局訊問時稱:「(你肇事前行車時速多少公里?行駛於何車道?)速度約八十公里左右,行駛中線車道。」、「我行駛于中線車道,前方有部小自客車突然煞車,我為閃避小自客車,車頭經外線車道偏後,就被外線車道駛來的KK-一四三營大客撞上而肇事。」,上訴人所有KK-一四三號車輛駕駛人馮文溪於警局訊問時稱:「(你肇事前行車時速多少公里?行駛於何車道?)中線車道,七十公里左右。」、「行駛至肇事地時,突然發現前車SN-六三○大營拖車突然煞車偏右,聯結車頭轉向右側,我車往右閃避時,擦撞轉向拖車頭,致我車失控撞向右側護欄後才停於入口匝道上,因而肇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公警國二交字第○九一○三六五○號函附事故現場圖、甲○○、馮文溪筆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以下)。上訴人對上開函均無意見,且自認「::我是走中線。對方也是走中線,至肇事地段,我發現對造的車子突然煞車且偏右,我往右閃避至右線時,擦撞對造的車頭,我車失控撞到右側護欄後才停下。」(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之司機馮文溪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中線車道,見前方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煞車偏右,馮文溪右閃避撞上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後,車頭轉向後失控撞上右側護欄。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
(如附表)之規定。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馮文溪駕駛營業大客車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車,馮文溪顯有過失,而被上訴人甲○○係前車被後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無肇事原因。經送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既在上訴人之司機馮文溪,被上訴人甲○○無何肇事原因,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開鑑定意見書為證,應認其已舉證其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得據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甲○○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另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主張被上訴人所舉之
前開鑑定意見書不可採,被上訴人仍應賠償責任云云。查該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固載:「甲○○駕駛半聯結車,閃避不明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馮文溪無肇事原因。」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九頁)。然該覆議意見書所載「肇事經過:甲○○駕駛半聯結車,沿國一道北往南行駛中線車道,於肇事時地,為閃避前方車輛,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時,適有馮文溪駕駛營沿外側車道駛至發生碰撞肇事。」、「駕駛行為: 許君 駕車行經肇事地,為閃避前方不明小客車,由中線車道變換外側車道:: 馮君 駕車依規定在外側車道行駛,無肇事原因。」,則該覆議意見書所據以覆議之事實基礎係認被上訴人甲○○駕車行駛於中線,上訴人之司機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即右線車道,此與上開本院所認定馮文溪、甲○○原均駕車行駛於中線之情形有異,上開覆議意見書之事實基礎既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則其覆議意見自不得作為兩造有無肇事原因之依據。上訴人另謂事故現場圖上所繪之煞車痕跡係被上訴人車之煞車痕跡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煞車痕跡係兩造之車輛煞車時所留下等語,而上開覆議意見書亦謂事故現場圖之煞車痕跡係被上訴人車所留下云云,然上開覆議意見書係認定上訴人之司機馮文溪行駛於外側車道即右線,故認留在中線之煞車痕跡係被上訴人車所留下,然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之肇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者不同,已如前述,則該覆議意見書據以認定煞車痕跡係被上訴人車所留下一節,自亦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煞車痕跡確係被上訴人車所留,以兩造車輛原均行駛於中線一節觀之,兩車均有可能留下前開煞車痕跡,況該煞車痕跡係何車所留,與本院前所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馮文溪有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原因無涉。上訴人以上開覆議意見書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非屬可採。
被上訴人甲○○既已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無庸負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共和公司亦無負連帶賠償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判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黃莉雲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表:
┌──────────┬───────────┐││最小距離(公尺)││車速(公里/小時├─────┬─────┤││大型車│小型車│├──────────┼─────┼─────┤│六0│四0│三0││七○│五○│三五││八○│六○│四0││九○│七○│四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