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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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蒞庭檢察官之記載誤載為「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