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10號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2
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尚未審結)、丙○○、 林媼秀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東霖企業有限公司」,3人見該處地面上置放有棉質工作手套,為免竊取時割傷雙手,便均穿戴由該處地面上撿拾之棉質工作手套各1雙,由林媼秀在外把風,甲○○、丙○○徒手打開窗戶並翻越窗戶進入該公司廠房內,著手欲竊取白鐵廢料之際,為工廠負責人丁○○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甲○○、丙○○、乙○○所穿戴之上開棉質工作手套共
3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均相符合,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棉質手套3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重度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之疾病,然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丙○○,其供稱:伊知道那是別人的工廠,也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等語,足見被告丙○○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
三、核被告丙○○、乙○○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丙○○、乙○○與甲○○三人對於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均無前科,且年紀尚輕(21歲、19歲),其因年少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結夥三人又翻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情狀,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東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上開棉質工作手套
3雙,雖為被告等人為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係於東霖企業有限公司地面上拾得,應為該公司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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