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69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證人甲○○於警詢及證人 傅國楨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不予援用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仍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是因打開車門時被車門彈回撞擊受傷的,雖然告訴人證稱是被他用右手打傷的,但他的右手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出車禍受傷,導致右肩變形萎縮,且傷口有沾黏現象,無法高舉,亦無法使力,根本無法以右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回答問題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告訴人原審時已就其如何遭被告出拳毆打成傷之事實證述明確,並無被告所稱證詞前後矛盾之情形,且原審判決已經詳述依告訴人當時所乘坐之位置及其所受傷勢,不可能是被車門彈回撞擊造成之理由,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雖曾因車禍受傷而在臺南市新樓醫院住院開刀,然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被告復原情形,該醫院函覆稱:「患者乙○○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車禍入急診治療,經X光檢查右肩胛骨及鎖骨脫臼,當日住院開刀治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出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陸續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會診復健科,持續復健科治療到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該病患右肩肩銷關節脫位手術,術後若不積極復健,右肩關節活動可能會有些許障礙,至於障礙程度為何,則因人而異,該病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曾至本院復健科就診,當時肩關節附近肌肉有萎縮現象,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共至復健科門診四次,當時右肩仍僵硬,但之後沒有回診追蹤,因此不知該病患目前的情況。」等情,有該醫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新樓歷字第○九六○二三六號函文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足見被告雖曾因車禍傷及右肩胛骨及鎖骨脫臼而住院開刀,惟術後仍有持續復健四個月左右,直到未回院復健前為止之右肩狀況為「仍有僵硬」情形,並非如同被告所言之「有右肩變形萎縮」之情形,且縱有被告所述之變形萎縮情況,其程度為何?是否已達不能使力之程度?亦有可疑,尚難僅憑被告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四年,其右肩曾經受傷,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為前揭辯稱,均無法推翻卷內其他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胡春元 及調閱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監視錄影帶,所欲證明之事項分別為「告訴人有到寺廟參拜」及「被告當日也有至奇美醫院就醫」等情,均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傷害告訴人」此一待證事實無關,應無調查之必要;且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一案,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指訴之事實,尚難採信為理由,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五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