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零壹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補充理由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被告陳文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5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3.0210公克,總驗餘淨重:3.016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3.0210公克,總驗餘淨重:3.0166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3.0210公克,總驗餘淨重:
3.016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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