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至8行「詎李慧玲未完成戒癮治療,...陽性反應」,應更正為「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仍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為警執行勤務查知李慧玲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問題㈡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2月20日下午6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於5年內2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明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略載為「於105年12月20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命戒癮治療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因未扣案,且遍查全卷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被告李慧玲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13日至107年1月12日。詎李慧玲未完成戒癮治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慧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