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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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安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04年7月1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㈠即104年6月3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緩刑期內㈡即104年7月2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104年7月29日再犯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5年1月3日至106年7月3日,詎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㈣即105年5月11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9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31日確定。而前述㈠至㈢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撤緩偵字第332號、105年撤緩偵字第242號、105年撤緩毒偵字第243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3月,於106年5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1.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2.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修正後現行法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3年,於104年7月1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㈠即104年6月3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緩刑期內㈡即104年7月2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104年7月29日再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5年1月3日至106年7月3日,詎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㈣即105年5月11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9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31日確定。而前述㈠至㈢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撤緩偵字第332號、105年撤緩偵字第242號、
105年撤緩毒偵字第243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3月,於106年5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前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判處緩刑確定,已屬寬典,卻未戒慎其行,猶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足示被告雖受緩刑宣告,惟仍持續接觸毒品,顯示其陷溺甚深,難以自拔,甚且復將愷他命轉交他人,擴大毒品危害範圍,足見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未能確實遵守法律,反再為故意犯罪,其未具悔改之心,仍心存僥倖並漠視法律規範,未改過遷善,已屬灼然,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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