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5號上訴人 姜百珊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ABS-790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錦新街交岔路口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當場予以攔停,並對上訴人掣開第GW0118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2年10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1188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8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照警政署發布之新聞稿,取締原則之一為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以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從監視器時間15:27:55之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斑馬線時,距離行人明顯超過3公尺,有相當大的安全距離;又依監視器時間15:27:56之畫面,系爭車輛距離行人仍超過3公尺,且最前方行人原以大步伐前進,係爭車輛左轉經過後亦保持相同步伐,可見連最前方大步伐邁進之行人認為該距離尚未達危險之地步。若系爭車輛若在與行人保持安全距離內卻貿然停駛,反而構成危險駕駛,極有可能遭後車追撞。再警車右轉追車時與系爭車輛左轉時與行人之距離相當,亦未讓行人,顯見警方亦不認為該距離足以造成危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按:上訴狀併記載撤銷「訴願決定」部分,核屬贅列)。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勘驗設於系爭路口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錦新街北向車道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往五權路西南向時,位於五權路兩側之行人均已步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於15:27:52至15:27:54自五權路東北向車道旁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已通過中央分隔島準備進入五權路西南向車道,此時系爭車輛仍持續左轉接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15:27:55系爭車輛前懸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其左前方之行人相距約2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白實線與1個間隔為1組),15:27:56至15:27:58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該行人,並自該行人前方通過進入五權路西南向車道等情,堪認系爭車輛前懸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範圍時,與其左側之行人行進方向相距約2組枕木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取締認定原則,系爭車輛與其左側行人行進方向實際距離僅約160至240公分,顯低於相隔至少3公尺之標準;是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客觀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所述內容,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黃司熒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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