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荷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荷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荷富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縱使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莊明聖 (綽號「滷肉莊」,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荷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博愛路口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莊明聖,再由莊明聖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丁荷富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同年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鄧琳 」與 伍吳勤英 聯絡,自稱係在伊拉克當兵之台中人,欲委託伍吳勤英保管包裹,惟須支付運費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nitednationdelivery」指示伍吳勤英匯款,致伍吳勤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1時14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丁荷富之上開郵局帳戶。莊明聖即於同日13時4分許、13時5分許、13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路郵局,持丁荷富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5000元。再於同日13時13分許,在上開郵局內,欲臨櫃領出餘款17萬5000元,因遭郵局行員 呂貞蕙 以非帳戶所有人為由拒絕,莊明聖即指示丁荷富親自提領。丁荷富遂於同日13時30許,在上開郵局內,欲臨櫃領出餘款17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惟因丁荷富無法說明金錢來源,經呂貞蕙發覺有異而報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伍吳勤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丁荷富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金訴卷第9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莊明聖,同案被告莊明聖有給付1000元,被告並依同案被告莊明聖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3時30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路郵局欲臨櫃領出餘款17萬5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莊明聖是我鄰居,他騙我說公司要使用,我才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給他,提款也是莊明聖叫我去領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同案被告莊明聖,被告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同案被告莊明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琳」與告訴人伍吳勤英聯絡,自稱係在伊拉克當兵之台中人,欲委託告訴人保管包裹,惟須支付運費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nitednationdelivery」指示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1時14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同案被告莊明聖即於同日13時4分許、13時5分許、13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路郵局,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5000元。再於同日13時13分許,在上開郵局內,欲臨櫃領出餘款17萬5000元,因遭郵局行員呂貞蕙以非帳戶所有人為由拒絕,同案被告莊明聖即指示被告親自提領。被告遂於同日13時30許,在上開郵局內,欲臨櫃領出餘款17萬5000元,惟因被告無法說明金錢來源,經呂貞蕙發覺有異而報警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一卷第19-37頁、偵卷第23-27頁、審金訴卷第91頁、本院卷第68-69頁),復有告訴人、證人 吳貞蕙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1-57、61-65頁),並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滷肉莊」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臨櫃取款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莊明聖ATM提款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儲字第1120103739號函暨附件等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93-109頁;警二卷第69-76、87-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⒉又審諸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號供己使用;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乃廣為傳播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宣導周知。
⒊查被告為52年次生,依被告之年齡及閱歷,足認被告具一定
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提供自身帳戶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予以提款,並無以確保其所經手款項之來源是屬合法正當,反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又被告稱同案被告莊明聖為鄰居,雙方並非熟識,僅認識1個月,亦僅知悉該人綽號為滷肉莊,不知悉其真實姓名,而滷肉莊當時說是公司需要使用帳戶,始借其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偵卷第25頁、審金訴卷第91頁),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明聖間並無信任關係,且被告就何以同案被告莊明聖需使用被告郵局帳戶之原因,並無詢問任何細節,或由其他管道進行核對,亦即被告對款項來源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
⒋再觀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11時14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同案莊明聖即於同日13時4分許、13時5分許、13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路郵局,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5000元。再於同日13時13分許,在上開郵局內,欲臨櫃領出餘款17萬5000元,因遭郵局行員呂貞蕙以非帳戶所有人為由拒絕,同案被告莊明聖即指示被告親自提領,此情要合於一般詐欺案件中,被害人款項一經轉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迅速提領或轉匯相近金額款項,以求快速移轉不法所得,避免款項遭金融機構圈存並製造金流分層之犯罪模式。況被告復稱:莊明聖叫我提款時跟行員說該筆款項是用來買車,但事實上不是我要用來買車的錢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偵卷第25頁),於此情形下,被告既已認識其帳戶內款項恐涉嫌相關財產犯罪,主觀上就其提供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帳戶內款項恐屬詐欺不法所得、提領此等款項予他人將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等節,當均已有預見,惟其既未拒絕同案被告莊明聖之提款要求,復未即時向行員反應、報警處理,或保留款項釐清實情,顯係容任不法之發生而不違其本意,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堪認定。被告猶執上開情詞,辯稱自己亦遭同案莊明聖欺騙云云,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
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見審金訴卷第93頁、本院卷第60頁)。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明聖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偵查時曾坦承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1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內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莊明聖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加以隱匿,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係以上開方式擔任提領款項之次要角色,就犯罪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尚屬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受害者人數為1人,涉及之被害金額;末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郵局存簿、提款卡、印章,均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7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未用於本案使用,然於警詢時則稱係以該手機與同案被告莊明聖聯繫提領款項事宜等語(見警一卷第31-33頁),且卷內復有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明聖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9-103頁),足認該手機確為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為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
68-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其中6萬元、6萬元、5000元已遭提領,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30萬元款項,尚有17萬5000元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即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1郵局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荷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2VIV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3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4印章1個(丁荷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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