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被告鍾志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泓(綽號「 阿皓 」、
「 小鍾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不詳管道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持有之。緣被告因不詳原因與他人啟釁,遂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深夜聯絡 邱宏 為、 楊智鈞 、 沈維翔 、 陳泓瑋 (上開4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下稱 邱宏為 等4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市○○區○○路大有國小後方籃球場集合,被告並攜帶上開槍彈到場,於翌日(4月1日)凌晨,由邱宏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被告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市○○區○○路一帶找尋仇家,而楊智鈞、沈維翔及陳泓瑋可得而知被告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召集其等之目的係為尋仇,仍由楊智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沈維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泓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尾隨在後。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一行人行車至○○市○○區○○路與北埔路口(即小北百貨對面),被告見告訴人 湯瑞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告訴人 郭廷德 與被害人 陳宏文 、 陳亞冪 行經該處,誤認車上之人係仇家,即與邱宏為等4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行動電話指示楊智鈞以其駕駛之A車攔擋湯瑞浤駕駛之甲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湯瑞浤駕車離開之權利,沈維翔、陳泓瑋則分別駕車尾隨在B車後方,邱宏為隨後駕車迴轉至湯瑞浤行車方向之對向,與被告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聯絡,放慢車速接近湯瑞浤駕駛之甲車並旋即暫停在該車後方,便利被告持前述改造槍枝向湯瑞浤駕駛之甲車後方射擊3槍,分別貫穿甲車後方行李箱蓋下方鈑金、排氣管左後側保險桿,及擊中甲車之左後輪鋁圈,足生損害於湯瑞浤,並致車內之人心生畏懼。事畢,一行人雖駕車離去,然仍在附近繞行,未幾,復在小北百貨前遇到已經報警而在該處等候員警到場之湯瑞浤等人,被告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分持開山刀及不明器物,自B車下車砸毀甲車之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湯瑞浤,並企圖拉開車門未果,致車內之人心生畏懼,危害其等人身安全。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等人則駕車在後方停等,形成包圍之勢。嗣因被告發現可能找錯仇家,方與另一砸車之成年男子坐上邱宏為駕駛之B車離去,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等人亦駕車魚貫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以上各罪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強制罪刑(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邱宏為於偵、審中固均供稱:其經由被告以FACETIME致電邀集而參與本案,且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射擊甲車云云,惟卻表示因其手機恰在案發翌日(106年4月2日)壞掉,故無法提供該FACETIME之內容,則其指述是否屬實,已堪質疑;且邱宏為所稱:被告發現砸錯車,經其載回大有國小附近時,被告要其下車,並將B車開走,數日後始致電告知還車等語,亦與一般人犯案後,為隱匿行蹤,多會儘快拋下犯案車輛,避免被查獲之常情不符。況邱宏為之手機若果真壞掉,被告又如何能致電與其聯繫還車事宜?益徵邱宏為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又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於106年4月2日警詢時,均未具體指認其等所稱之「阿皓」係何人;嗣於檢察官107年7月4日偵訊時,就檢察官所提示被告之人頭照片,楊智鈞稱:此人為「阿皓」,有百分之80像;沈維翔則先稱:不認識該人,繼稱:該照片中之人好像就是那個叫「阿皓」的人;陳泓瑋則表示不認識照片中之人。惟於第一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提示內含被告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訊問:「是否能夠認出『阿皓』?」楊智鈞、沈維翔卻均表示認不出來,反而陳泓瑋指稱編號1之被告為「阿皓」。準此,其等3人於第一審與偵訊時之指認不僅前後不一,且楊智鈞、沈維翔亦未曾明白確定檢察官提示照片之人為被告。甚且其等3人在第一審審理時,亦皆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即為邀集其等為本件犯行之「阿皓」。同難逕依其等3人曾經一度稱「阿皓」好像就是被告,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指認被告為在場嫌犯或持槍之人,而甲車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攝錄之畫面亦皆無從辨識被告是否在場,是均難作為邱宏為等4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邱宏為等4人若與「阿皓」無相當之認識,豈會僅因微小報酬,即同意駕車幫忙載人及隨同至案發現場。況邱宏為認識被告已久,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亦常在籃球場與「阿皓」碰面,被告亦不否認認識邱宏為與楊智鈞,邱宏為等4人自無誤認之虞,其等嗣後改稱無法確定「阿皓」是否為被告,乃事後迴護之詞云云,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檢察官認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強制罪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強制罪嫌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