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上訴人 林世寶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改判論處上訴人林世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二、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於案發時、地,無視A女抗拒之意,先後從A女底褲外、內觸摸其臀部及陰部,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除以手觸摸A女臀部及陰部外,尚摸其陰蒂及陰道處,並將手伸到A女陰道裡面挖數下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惟卷查:A女於警詢時已稱上訴人並未以手指進入其陰道等語,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僅證稱:上訴人將手伸入內褲裡面摸其屁股及上廁所尿尿的地方等語。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摸陰部、臀部,且摸到陰蒂等處,並將手伸到陰道裡面有挖挖挖的動作,挖很多下等語,然對於上訴人除撫摸A女之陰部,究竟有無以手觸摸其陰蒂等外陰唇內側及伸入陰道內摳挖而為接合之性交行為,A女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另A女於案發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接受檢查結果,其陰部、肛門均無異狀,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再者,A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均有社工陪同,且其作證時已逾10歲,對身體係遭外人「挖」或「摸」,似非無分辨能力,且若其陰道遭人以手指侵入而有多次挖的動作,縱未造成外傷,亦應有不適之感,何以須迨讀國小五年級上健康教育課或依賴輔助娃娃後,始能分辨或勾起回憶,而於原審為前揭與先前所述不同之證詞?原因為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似僅引用A女於原審始指述「被告全部都有摸到」、「被告的手有摸到我的內陰部、外陰部、陰蒂、陰道」、「被告的手還有伸到我的陰道裡面並且有挖挖挖的動作,挖很多下」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17至20行),作為其判斷之依據,對A女前揭證詞,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有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尚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冠霆法官陳德民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