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宗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百樂牌瓦斯爐爐心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宗豪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防火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除 黃慧玲 所有之百樂牌瓦斯爐內之爐心2組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江宗豪之母 呂玉綉 )離開現場。嗣因黃慧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㈠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
部違憲,只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又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內容,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暨相關執行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然倘當事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而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累犯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他刑而於000年0月0日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本案之罪構成累犯等情,俱不爭執,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罪質、情節與手法相類,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全案情節,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既肯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之情況,更應開啟訊問程序調查認定。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及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我願意坦承犯行,並和告訴人和解,希望輕判等語。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法院無法就該等事項進行「辯論程序」,因而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間。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即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就本案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難認有據。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未依約履行,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得適當填補。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但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素行,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百樂牌瓦斯爐爐心2組,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其享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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