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厚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45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鄒厚德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3至34、65至6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中安排2次調解期日我都有到場,但因告訴人 潘博達 於第2次調解期日未到而迄未成立調解,原審判決記載「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此部分有誤;且我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淡江大學校務討論系統ICLASS平台,以原審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量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至原審判決就「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語之記載固然有誤,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原審排定之調解期日,雙方尚未取得共識而同意改期至同年3月7日續行調解,嗣因告訴人於改期之調解期日未到,以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簡字卷第29至31、39至4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提起上訴後表示仍有調解意願,經本院通知及傳喚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場(簡上卷第31、43至45、63頁),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改變。併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前述之一切具體情狀,是原審判決量處拘役20日之刑,量刑尚無過重。經綜合審酌全情後,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前開所指,及其提出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其等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齟齬等情,均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且原審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綜合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節,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莊維澤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厚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厚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在網路公開平台留言辱罵告訴人潘博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淡江大學校務討論系統ICLASS平台,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經移付調解後,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罹有第二型雙極性疾患、其他精神病症、拔毛症之身心狀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有信恩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99號被告鄒厚德(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厚德於民國112年3月5日21時44分至50分許、6日13時24分至21時48分許、7日11時54分至57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鄒厚德」之帳號登入淡江大學校務討論系統ICLASS平台,明知上開平台為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域,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上開平台留言公然辱稱:「潘博達是綠㺁」、「潘博達是骯髒死肥豬」等語,足以貶損潘博達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博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鄒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博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平台留言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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