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抗告人 蕭富升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2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蕭富升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由原審法院囑託抗告人當時服刑所在之○○○○○○○○○○臺中分監長官為送達,並於同年月28日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因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且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本件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之抗告期間,自其收受該裁定之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算10日,其末日即113年1月7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星期一即同年月8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8日始向其所在○○○○○○○○○○長官提出「聲明刑事抗告狀」,顯已逾抗告之法定期間。原審法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謂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冠霆法官陳德民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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