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椉鍵
選任辯護人劉興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7、49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椉鍵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椉鍵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暱稱「 張兵彥 」之年籍不詳之人,可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提領、轉帳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贓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鄭椉鍵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張兵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張兵彥」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陳明欽 、 施永浚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匯入第一層詐欺帳戶之時間、帳號、金額」將款項匯入第一層詐欺帳戶內,經輾轉匯入各編號所示本案2帳戶之第二層詐欺帳戶內。再由鄭椉鍵依「張兵彥」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之「鄭椉鍵提領或轉帳之時間、地點、帳號、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陳明欽、施永浚遭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復購入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張兵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㈠上訴人即被告鄭椉鍵承認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否
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辯稱: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跟「張兵彥」往來,依照他的指示做其他的金錢交易,並非三人以上的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在網路上看到增加被動收入的廣告,而
認識暱稱「張兵彥」之不明人士,依「張兵彥」指示收受款項並轉帳,被告坦承幫助普通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只有跟「張兵彥」聯絡並受其指示而為犯行,並無加入三人以上犯罪組織,而「張兵彥」究竟是一人還是多人之詐欺集團,被告並無認識,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之詐欺行為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害人陳明欽、施永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欺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匯入第一層詐欺帳戶之時間、帳號、金額」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明欽於警詢、原審(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257號卷《下稱偵45257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64、72至74頁);被害人施永浚於警詢(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9114號卷《下稱偵49114卷》偵49114卷第6正反頁,原審卷第64、72至74頁)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明欽受騙匯款時地帳戶一覽表、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投資網頁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5257卷第9、16至23反頁);被害人施永浚匯款一覽表、施永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偵49114卷第5、7至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且有第一層詐欺帳戶資料:⑴ 易家源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45257卷第10至11頁)、⑵易家源之身分證及手機內匯款給被告之匯款紀錄、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5257卷第7、36至43頁)、華南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 張家容 )(見偵49114卷第17至19頁);及第二層詐欺帳戶資料: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57卷第12至13頁)、被告之永豐銀行112年6月28日回覆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14卷第20至24反頁);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內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5257卷第7、8反頁);被告與「張兵彥」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查。
㈢另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9頁)。㈣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據
被告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僅承認「幫助詐欺」乙節。經查:
⒈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並無被告與他人(暱稱或
綽號)共計「三人以上」實行詐欺犯行之記載。再遍觀本案卷證資料,只有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張兵彥」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以,被告辯稱只接觸「張兵彥」,應非虛妄。綜上,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合計為「三人以上」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本案自不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⒉再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之「鄭椉鍵提領或轉帳之時
間、地點、帳號、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被害人2人遭詐欺之贓款,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內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5257卷第7、8反頁),且經被告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縱使被告本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張兵彥」,嗣其依「張兵彥」指示而前往銀行提領、轉帳贓款時,被告業已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張兵彥」間,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為上開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幫助犯云云,無足採認。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
1、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64、71頁,本院卷第119頁),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處斷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⒊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參見附表二金額),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117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說明。
四、論罪㈠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僅能證明被告、「張兵彥」2人,無從
認定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被告及辯護人已針對詐欺取財犯行進行實質答辯、辯護,自不妨害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㈡被告與「張兵彥」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
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同一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共同正犯型態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2人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因係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且各次行為時間亦有差異,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64、71頁,本院卷第119頁),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椉鍵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集團收取詐騙款項、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等任務,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及領款
、轉帳前,主觀上即對「張兵彥」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乙節,有所認識。
㈡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
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其主觀上既然無此認識,自無需進一步推認「容任其發生」為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逕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據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原審未詳予勾稽卷證資料,逕為此部分之論科,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另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
二、被告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有理由,惟否認詐欺取財、僅承認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則無理由;另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因本院論科之罪名已有不同,此部分上訴,自難採酌。再因原判決另有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伍、科刑審酌事項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欺集團將其金融帳戶用作詐欺工具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致被害人2人遭詐欺而蒙受財產上損失,再因被告提領、轉匯贓款,購入虛擬貨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2人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其與被害人陳明欽、施永浚於原審法院,分別以145萬元、10萬元達成調解,有113年度司移調字第69號、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29至131頁),惟未實質賠償或補償被害人2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被害人受損害金額各為290萬元、20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所示之刑。
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二、經查:㈠本案被害人陳明欽、施永浚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輾
轉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層、第二層詐欺帳戶後,嗣由被告提領、轉帳,因被害人2人遭詐欺之贓款共計310萬元(參見附表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洗錢財物310萬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雖被告與被害人陳明欽、施永浚於原審法院,分別以145萬元
、10萬元達成調解,有113年度司移調字第69號、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29至131頁),惟自113年11、10月開始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是以,被告迄未實質賠償或補償被害人2人之損失,本院認不宜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規定,待被告實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第一層詐欺帳戶之時間、帳號、金額(新臺幣,下同)轉匯第二層詐欺帳戶之時間、帳號、金額鄭椉鍵提領或轉帳之時間、地點、帳號、金額1陳明欽(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知名評論家「 黃世聰 」及其助理,以LINE聯繫陳明欽,向陳明欽佯稱可加入群組參與投資云云,使陳明欽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2月24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112年3月20日10時11分/易家源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0萬元112年3月20日10時11分、/鄭椉鍵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鄭椉鍵於112年3月22日14時57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臨櫃提領2,90萬298元,並結清帳戶。112年3月20日10時12分/鄭椉鍵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0萬元2施永浚(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陳香蓮 」在臉書上認識施永浚,向施永浚佯稱可參加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並介紹LINE顯示名稱為「凱豐客服經理- 張世偉 」予施永浚,使施永浚因而陷於錯誤,依據對方指示點選假投資網站儲值、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112年3月23日13時55分/張家容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112年3月23日14時5分/鄭椉鍵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5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萬元,業經原判決更正)。鄭椉鍵於112年3月23日14時6分操作手機轉帳,將26萬9,015元轉出。【附表二】:未扣案之洗錢財物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1290萬元220萬元總計3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