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錦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致 許靖毫 因而受有擦傷、趾骨骨折等傷勢(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錦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 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許靖毫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5毫克,並因操控能力減弱而擦撞被害人車輛,導致他人財產及身體受有損傷,已生有實害且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被告葉錦生(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若干,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46分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福祥街口,與許靖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醫院對葉錦生施以檢測,得知葉錦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生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靖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錦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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