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重更(三)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仲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83、25684、25936、25937、25938號,96年度偵字第5778號;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76、1067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24號),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仲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仲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仲洲曾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明知禁藥而轉讓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民國9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吳仲洲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賣出牟利之犯意,於95年8月間某日,透過在泰國之獄友 楊棋文 ,以美金8萬元代價,向泰國綽號「 阿武 」之成年毒販購入10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並由吳仲洲親自將款項送至臺灣桃園機場交予「阿武」指定之不詳成年人點收。嗣因楊棋文得悉「阿武」向吳仲洲佯稱該批毒品在泰國失風,已遭警查獲云云,而出面要求「阿武」將應付之10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補給吳仲洲。「阿武」見無法推諉,即調取10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送往緬甸仰光存放,並通知吳仲洲派人前往取貨。吳仲洲因路途遙遠而委請 潘熙堅 設法將上述10塊海洛因磚從緬甸仰光走私回臺。吳仲洲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潘熙堅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間,推由潘熙堅經由年籍不詳自稱JACK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於馬來西亞吉隆坡等地,再透過年籍不詳綽號「TOM」、「 阿聰 」、「 邁可 」及「 阿富 」(下稱「TOM」、「阿聰」、「邁可」及「阿富」)等成年人,以馬幣2千元、1萬元、2千元及每運輸10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付予8百美金不等之代價,遊說均屬馬來西亞籍之KHONGPUEYEE(中文名 鄺佩儀 ,下稱鄺佩儀)、SASIKA
LASHERINADEVIPALAN(下稱SASIKALA)、TEHKARWEI(中文名 鄭家偉 ,下稱鄭家偉)及CHINCHUNMENG(中文名 陳俊明 ,下稱陳俊明)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及陳俊明也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均因缺錢花用,同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及陳俊明即基於自緬甸地區運輸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物品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明知所私運之管制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吳仲洲、潘熙堅、「
TOM」、「阿聰」、「邁可」、「阿富」、「 阿山 」及自稱JACK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某年籍不詳緬甸籍成年男子、某年籍不詳 奈及利亞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6日,由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及陳俊明共同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機前往緬甸仰光,先投宿於「YOMAHOTEL」,後再投宿於「CENTRALHOTEL」,由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及陳俊明分別入住不詳房間,等待指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鄭家偉則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磨成粉末,再由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及「
TOM」、某年籍不詳奈及利亞成年男子以薄層乳膠皮手指套重覆包裝成球狀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包裝成海洛因球。其間潘熙堅於95年10月11日下午13時27分許,以電話聯繫吳仲洲表示由於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及陳俊明是經由緬甸以觀光名義進入臺灣,必須購買由臺灣返回馬來西亞的機票,才能購買自緬甸飛臺灣的機票,而要求吳仲洲代為購買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及陳俊明自臺灣返回馬來西亞的機票。潘熙堅並於同日下午14時01分許,以簡訊傳送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及陳俊明之護照號碼及名字予吳仲洲,再於同日下午14時18分、20分許,以電話要求吳仲洲須於購得前述4人之回程機票之後,將電子機票號碼於最短時間內傳予潘熙堅,才能在緬甸購買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及陳俊明由緬甸來臺的機票。吳仲洲接獲潘熙堅傳送之簡訊後,即指示 邱財貴 於95年10月11日,前往新竹「東南旅行社」為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及陳俊明訂購中華航空公司由臺灣至馬來西亞之回程機票,但因邱財貴於訂票時誤書鄺佩儀及鄭家偉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以致機票無法使用。95年10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吳仲洲電話聯繫潘熙堅將簡訊傳至邱財貴手機,卻因抄錯名字,以致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及陳俊明仍無法購買由緬甸飛臺灣的機票。
吳仲洲向邱財貴查得是於「東南旅行社」購票之後,欲前往「東南旅行社」換票,因潘熙堅表示JACK已經購得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及陳俊明回程的機票,即於95年10月12日,推由「TOM」、某年籍不詳緬甸成年男子將已包裝完成、鄭家偉所研壓 及渠 等共同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交予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及陳俊明,以吞食方式夾藏於體內。鄺佩儀、SASIKALA及鄭家偉分別吞入32顆、67顆及80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陳俊明則以塞入肛門的方式,塞入18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95年10月12日某時,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及陳俊明搭機抵達泰國曼谷,轉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34號班機至臺灣,因陳俊明於泰國轉機時,腹痛難耐,將塞入肛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排入泰國曼谷機場廁所馬桶內,而未能依計畫運輸入境,但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及陳俊明仍共同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34號班機於95年10月13日12時許入境臺灣,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運輸入境。因上情已遭檢警監控掌握,在吳仲洲未能取得海洛因並販賣交付予購毒者之前,迅即由檢警於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及陳俊明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自鄺佩儀、SASIKALA及鄭家偉身上起獲附表所示吞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鄺佩儀32顆,合計淨重139.20公克,空包裝總重37.27公克,純度73.91%,純質淨重102.88公克;SASIKALA67顆,淨重304.63公克,空包裝總重67.77公克,純度80.96%,純質淨重246.63公克;鄭家偉80顆,淨重371.39公克,空包裝總重77.72公克,純度73.91%,純質淨重274.49公克)及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與陳俊明所有,用以連繫運輸私運毒品所用行動電話4具,而查得上情,並於95年12月7日下午14時許,經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68KTV」前,拘提吳仲洲、 蕭欣怡 (已經判處無罪確定)到案。吳仲洲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如上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均自白犯罪。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邱財貴、潘熙堅、 張鶯秀 、蕭欣怡、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陳俊明及A1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吳仲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仲洲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邱財貴、潘熙堅、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及陳俊明之證述相符。而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及陳俊明經於桃園敏盛醫院檢查,由鄺佩儀腹內排出32顆球狀物品;鄭家偉腹內排出80顆;SASIKALA腹內則排出67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述球狀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鄺佩儀藏放之32顆合計驗後淨重139.20公克,空包裝總重37.27公克;鄭家偉藏放之80顆合計驗後淨重371.39公克,空包裝總重77.72公克;SASIKALA藏放之67顆合計驗後淨重304.63公克,空包裝總重67.7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7124號卷三第759至761頁)、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外包裝扣案、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98年11月24日東旅竹分字第0000000號函可憑。
足認被告吳仲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意圖」之犯罪構成要件,但「販賣」一語, 於文義 解釋當然寓含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的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通常是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被告坦認犯行,並以高達美金8萬元代價,向「阿武」購入10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雖運輸入境未及販出即遭查獲,然販賣海洛因屬於違法行為,非可公然實行,販毒者販入毒品之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的價格、數量,也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使售出的價格較低,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使為相同價格,因分量較少也能從中獲利。而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情若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的高度風險。因此,凡是有償的毒品交易,除非足反證確實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行為,尚難因無法查得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的比較,即認不具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毒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為販毒而販入並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具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運輸、私運及販入第一級毒品被查獲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吳仲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於98年11月20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吳仲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現行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關於修正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吳仲洲;惟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部分,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仲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或持有,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是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視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標準。若不論行為人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一律論以販賣罪既遂,不惟違背行為階段理論,其法律評價也違反平等原則。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等判例所依憑之禁烟法,已經失效,因判例不合時宜,相關判例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未遂(倘同時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則有法條競合問題),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只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其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前述判例明言是既遂犯,且此解釋所依據之法律(民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前述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不生牴觸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只以行為人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即構成犯罪,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啟運為準。既已啟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二)被告吳仲洲於95年8月間某日,向「阿武」購買海洛因,並委請潘熙堅將10塊海洛因磚設法由緬甸運入臺灣,潘熙堅即請友人JACK分別再透過綽號「TOM」、「阿聰」、「邁可」、「阿富」而找到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及陳俊明為渠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及陳俊明,於95年10月13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時為警查獲,被告吳仲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同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販賣而運輸私運所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吸收於販入或運輸私運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24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於修正前原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後,行為人如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之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被告吳仲洲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同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吳仲洲就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被告潘熙堅、JACK、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陳俊明、「
TOM」、「阿聰」、「邁可」、「阿富」、「阿山」及某年籍不詳緬甸籍成年男子、某年籍不詳奈及利亞籍成年男子等,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吳仲洲曾經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吳仲洲就前述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仲洲另以 王清海 確於96年2月8日遭基隆市警局、刑事局偵八隊一組和新營分局、高雄仁武分局共同查獲約14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被告吳仲洲也曾於98年
6月間向法院提出書狀,詳述一切情狀,請審酌被告吳仲洲有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吳仲洲所指王清海之犯行與本案被告吳仲洲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無關聯,縱使被告吳仲洲供出王清海涉嫌犯罪屬實,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僅得「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案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另以書狀為被告辯護,認運輸與販賣毒品重複評價顯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罰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論處,並無重複評價之事實;又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10塊海洛因磚的金額高達美金8萬元,運輸私運入臺的高純度海洛因數量淨重逾800公克,情節重大,顯然有別於因施用毒品互通有無而實行5百元、1千元的販毒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得認犯後態度良好,然所為並不符合情堪憫恕之要件至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貳、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吳仲洲就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原判決犯罪事實貳、三)之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漏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犯行;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0條與第25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及針對被告吳仲洲於偵審中自白之事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3、共同被告邱財貴雖分擔代訂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及陳俊明由臺灣返回馬來西亞之機票,惟其行為是於95年10月11日,並因其中兩人之名字誤繕而實行幫助犯行未遂。共同被告邱財貴此部分無效之幫助行為,應不構成與被告吳仲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與邱財貴,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有誤會;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目的或意思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理由漏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吳仲洲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5、被告透過鄺佩儀等4人將毒品海洛因經緬甸、泰國運輸入境即為警查獲,被告吳仲洲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未及實行賣出犯行即遭查獲,該部分所為應僅止於販賣毒品未遂階段,原審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論處,也有誤會。被告吳仲洲以此部分所為僅屬販賣毒品未遂,應認有理由,並基於如上所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即起訴犯罪事實一㈤)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運輸、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其實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至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厲禁毒品,本案運輸、販賣及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被告吳仲洲為核心分子,藉此牟取不法暴利,且犯罪情節重大;惟念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1、95年10月13日晚間,於桃園國際機場查獲鄺佩儀、SASIKA
LA、鄭家偉及陳俊明(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該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被告吳仲洲販入之毒品,已歸被告吳仲洲所有,並為被告吳仲洲共同運輸私運入臺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4支,分別由共犯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及陳俊明身上扣得,屬於共犯SASIKALA、鄺佩儀、鄭家偉及陳俊明所有,供聯絡運輸私運毒品犯行所用,已經渠等供述明確,應與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被告吳仲洲所有,得與前述編號1至3毒品析離之外包裝3份,總重各37.27公克、77.72公克及67.77公克,併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其餘扣案物不能證明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及重量│備註│├──┼────┼─────────────────┼────────┤│一│海洛因球│叁拾貳顆。│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合計淨重一三九.二O公克)││├──┼────┼─────────────────┼────────┤│二│海洛因球│陸拾柒顆。│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合計淨重三O四.六三公克)││├──┼────┼─────────────────┼────────┤│三│海洛因球│捌拾顆。│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合計淨重三七一.三九公克)││├──┼────┼─────────────────┼────────┤│四│行動電話│肆具(諾基亞牌壹支、摩托羅拉牌壹支│應沒收之物││││、SONY牌貳支)││├──┼────┼─────────────────┼────────┤│五│編號一至│叁份(總重各三七.二七公克、七七.│應沒收之物│││三毒品之│七二公克及六七.七七公克)││││外包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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