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國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00 符啟聰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00000000000 潘熙堅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戊○○、丁○○、甲000000000(符啟聰)、乙00000000000(潘熙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貳拾捌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丁○○、甲000000000(符啟聰)、乙00000000000(潘熙堅)等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原審量處重刑,依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嗣經第八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