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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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446號聲明人 吳小芬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吳景照 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復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繼承人吳景照死亡當日,聲明人便已知悉,惟不知道被繼承人有負債之情形,此有本院向聲明人之母 林月雲 查詢之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且聲明人所提卷附之拋棄繼承權書內亦載明「聲明人於100年11月29日始知悉得為繼承」,有拋棄繼承權書附卷可證,是聲明人至遲應於100年11月29日便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聲明人於101年3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顯逾3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明人雖未能依法定期限拋棄繼承權,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陳報,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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