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中之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執行羈押在案,茲查,依臺灣桃園看守所來函顯示,被告疑似勾結不良幫派份子,意圖脫逃,且被告係因涉嫌國際運毒、販毒案件,分別在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可以預期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甚重,經分析研判後,認其確有脫逃之虞等語,有該所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桃所界字第0九六0七0五0六0號函暨所附剪報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如許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足致其有脫逃之虞,依上說明,爰禁止被告對外繼續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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