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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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
乙○○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經友人告知某報登有欲向人租用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廣告,即依所刊載電話號碼與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對方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向丙○○租用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為期一個月。丙○○雖知悉任何人儘可自行申請開立帳戶,供存、提或匯款之用,毋須別事出資四千元租借他人之帳戶使用,也可預見該名李先生之目的,顯欲隱匿真實之身分,以其郵局帳戶供常見之詐欺犯罪使用;竟因經濟拮据,為取得該四千元之不法利益,不惜於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可能幫助不法之徒易於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與之約定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松竹路口附近之空地,將其在豐原郵局(局號:0000000號)立帳申請之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對方,而取得四千元之不法利益。嗣有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一段二一九號三樓,接獲一則手機簡訊,內容為「你好,這是配合三十六家廠商的猜謎贈獎活動,大獎等你來拿,請猜二00八年奧運在哪一國家舉辦,請洽蓋洛普市調公司,免費電話0000000000,可得精美小禮物」,甲○○遂撥打該電話聯絡,經一名不詳之女子接聽,而偽稱其「沛力科技有限公司」正舉辦抽獎活動,邀甲○○參加,並給與一組抽獎號碼,至當晚七時三十分許,即有一位自稱「沛力科技有限公司」贈品部門「江先生」之不詳男子依甲○○所留下之電話號碼去電騙稱:你抽中三獎港幣三十萬元,但需先匯款十二萬元始能領獎,致甲○○誤信為真,在接獲「沛力科技有限公司」所寄發之領獎通知書後,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匯款六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淑惠 之帳戶內;後甲○○再撥打前述「江先生」所給予之香港馬會彩票管理公司財務部電話號碼查詢相關領獎事宜,再由一自稱「楊課長」之不詳男子接聽,偽稱需加入臨時會員繳交會費後才能領獎,使得甲○○再次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及下午四時許,各匯款十萬元入對方所指定上述丙○○開設之帳戶內。
而甲○○因始終未收到獎金,方知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巿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經本院訊問後,雖供述其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四千元之代價,將在豐原郵局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該名李先生;對後來有他人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而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告訴人匯入二十萬元等情節,也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李先生曾一再保證不會以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方應允之云云。經查:
㈠前揭告訴人被自稱「沛力科技有限公司」之不詳女子、江先生及楊課長等人
所誆騙,而共給付二十六萬元,其中二十萬元匯至被告丙○○之豐原郵局帳戶等過程,不僅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沛力科技有限公司領獎通知書」、告訴人收獲上開通知書之信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告訴人所言非虛。是確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數人,利用被告丙○○右揭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對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而在豐原郵局(局號:0000000號)立帳申請之0000000號帳
戶,確為被告丙○○所申用者,此有該局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字第五0六00一一二五號函檢送之立帳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可明。既為被告丙○○所申用之郵局帳戶,不致無故即被他人持用;故被告丙○○所言其透過某報之廣告,而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台中巿崇德路與松竹路口附近之空地,以四千元之代價出租給自稱李先生之陌生成年男子,為期一個月等自白,顯然屬實可採。
㈢按一般在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者,當然知悉開設帳戶後可供存
、提或匯款之用,任何人儘可自行申請開立帳戶,何須別事出資收購或租借他人之帳戶使用,故遇有收購、租借他人之帳戶使用時,顯可疑欲隱匿真實之身分,供常見之詐欺犯罪使用;此於本件不詳姓名之李先生竟出資四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丙○○租用帳戶一個月之情形,尤為明顯。故推論被告丙○○與李先生交易時,即有預見其帳戶將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並不違反常情;從而,被告丙○○所辯解李先生一再保證不會從事不法行為云云,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合前述,被告主觀上既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也有交
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人使用其帳戶之行為,嗣後復果有正犯持以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可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因被告丙○○貪圖區區數千元,使得「江先生」等人易於實施犯罪,不利追查,並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危害非輕,與其一再陳述當時失業經濟困頓,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亦有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台中巿崇德路與松竹路口附近之空地,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人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出租給李先生,為期一個月;嗣告訴人甲○○因遭人詐騙,在前述接獲「沛力科技有限公司」所寄發之領獎通知書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匯款六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乙○○同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亦涉此項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甲○○指訴其於右開時地匯款六萬元至該台新銀行帳戶,及其提出附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為憑。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辯稱其雖有與夫即被告丙○○同將在豐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四千五百元出租,為期一個月;然其別無開設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再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李先生等語。經查:
㈠依告訴人提出附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所載,其固有匯款六萬元至前
開台新銀行帳戶,惟該帳戶之戶名乃「劉淑惠」,而非被告乙○○,公訴人復別未舉出此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為證,再參酌被告否認之辯解,公訴人此部分恐有誤認,被告乙○○應無提供此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㈡至被告乙○○雖坦承也有將其豐原郵局帳戶之存、提款卡及印章,於前述時
地,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出租給李先生;而經本院函查之結果,被告乙○○確實曾在該郵局開設0000000號之帳戶,有前開豐原郵局函送之立帳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被告乙○○縱有提供其豐原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既未發覺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則揆諸上開裁判要旨,即無成立幫助犯可言,乃宣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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