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三計算,且約定如未按期繳息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止,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借據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以上皆影本)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