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
丁○○男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金玲律師
林昇格 律師 簡維能 律師被告癸○○男右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為兄弟,分別擔任應群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下稱應群公司)及鷹輝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一樓之五,下稱鷹輝公司)之負責人,且二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同以經營肥料進口商為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丁○○獲得進口貿易往來之義大利專門製造農業用藥VALARO公司寄送十六桶「雷力G催芽劑(原文為READYG,嗣後為登記註冊命為ERGER)」試用樣品,即交付其中五桶予其公司中部經銷商即被告癸○○試用,並宣稱此為無毒之催芽劑,效果與春雷相同,雖價格較高,但試用效果若理想,可申請農會補助等語,被告癸○○在收下後即轉贈給農友試用,嗣後被告丁○○又續提供所餘十餘桶要求被告癸○○試用,但仍因試用期間連續下雨,效果不甚明顯。嗣於八十七年間,被告丁○○至義大利VALARO公司考察其所研發之「雷力G催芽劑」使用成果,發現所使用之「雷力G催芽劑」農業用藥,對落葉果樹可打破休眠促使提早開花之效果不錯,又被告戊○○、丁○○二人均明知該「雷力催芽劑(READYG&READYD)」係用以調節農林作物生長並影響其生理作用之成品農藥,未經主管機關檢驗核准不得輸入,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底間,由被告戊○○以其經營應群公司之名義,擅自向義大利VALARO公司輸入一百九十二桶之「雷力催芽劑(READYG&RE
ADYD)」,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間,將上開農藥以營養劑名義出貨予被告癸○○販售,被告戊○○、丁○○二人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日間,偕同VALARO公司代表寅○(C0000)博士,相繼於苗栗縣卓蘭鎮昇發飲食店、臺中縣東勢鎮三井肥料行召開說明會,以助被告癸○○銷售該「雷力催芽劑」。而被告癸○○亦未經取得販售農藥之許可,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以每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出售予果農即告訴人壬○○、丑○○○、乙○○、子○○、己○○、庚○○、甲○○、丙○○及辛○○等人使用,詎料造成果樹枝條乾枯、花芽燒死等嚴重藥害,因認被告戊○○、丁○○涉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輸入偽農藥罪嫌,被告癸○○涉犯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販賣偽農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十四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參照)。次按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以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為其構成要件;是無論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均分係以所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之物為「偽農藥」,若所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之物,非該法所稱之「偽農藥」者,即非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處罰之行為。再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係指成品農藥、農藥原體及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所稱成品農藥,係指左列各款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鼠害、雜草者。㈡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㈢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㈣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列為保護農林作物之用者。農藥原體,可直接供前項各款使用,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視為成品農藥。所稱農藥原體,係指用以製造前條第一項各款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所稱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係指添加於成品農藥以改進其物理性質之化學製品。農藥管理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偽農藥,係指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㈡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者。㈢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㈣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同法第六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涉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輸入偽農藥罪嫌,被告癸○○涉犯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販賣偽農藥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壬○○、丑○○○、乙○○、子○○、己○○、庚○○、甲○○、丙○○、辛○○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且與證人即臺中縣政府農業課承辦人卯○○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等復坦承未取得販賣農藥之資格,又沒有依法申請檢測,及系爭農藥「雷力催芽劑」不屬於公告排除農藥管理法之範圍,顯見被告等有規避行政監督之意圖甚明。且經臺灣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結果該被告等所輸入、販賣之藥劑含有乙烯,徵詢農委會意見,電話得知未許可「雷力」(送鑑檢體)販賣,換言之,「雷力」並未獲得農藥登記,當初送檢時不知他的成分,依其雷力廣告使用方法即對農民需要使用方法,應屬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於調節農林作物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足資雷力催芽劑即屬農藥之一種應甚明確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丁○○均對於有輸入公訴人所指「雷力G催芽劑」,並交由被告癸○○販賣等事實坦白不諱;被告癸○○則對於有販賣被告戊○○、丁○○所交付之「雷力G催芽劑」等事實亦坦白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農藥管理法罪嫌,被告戊○○、戊○○辯稱:伊等所輸入之「雷力G催芽劑」產品並非農藥,只是一種營養劑,不需取得輸入農藥之許可等語。被告癸○○則辯稱:被告戊○○、丁○○告知「雷力G催芽劑」並非農藥,所以才販賣等語。經查,被告戊○○確有以其所營應群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九月底間,向義大利VALARO公司購買而輸入一百九十二桶「雷力催芽劑」,並交付予被告癸○○販賣,且與被告丁○○、癸○○等人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日間,偕同VALARO公司代表寅○(C0000),分在苗栗縣卓蘭鎮昇發飲食店、臺中縣東勢鎮三井肥料行召開說明會,以助被告癸○○銷售該「雷力催芽劑」;其後被告癸○○即開始販賣「雷力G催芽劑」予告訴人使用之事實,業分據被告戊○○、丁○○、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丑○○○、乙○○、子○○、己○○、庚○○、甲○○、丙○○、辛○○分於偵、審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提單、發票及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說明會照片四幀、「雷力G催芽劑」廣告單一件等可證,應認被告戊○○、丁○○、癸○○等人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告戊○○、丁○○確有共同輸入「雷力G催芽劑」,並交由被告癸○○販賣等事實,應足認定。茲本案首應審究者,即應為被告戊○○、丁○○所輸入及被告癸○○所販賣之產品「雷力G催芽劑」是否屬於前揭農藥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農藥,如係該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農藥,是否有該同法第六條規定所稱偽農藥之情形;如非屬農藥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農藥,自無同法第六條規定所稱偽農藥之可言,合先敘明。查被告戊○○、丁○○所輸入及被告癸○○所販賣之產品「雷力G催芽劑」經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送臺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已經改制為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其成分,經該所鑑定結果認「雷力G催芽劑」成分為㈠含聚氧化乙烯烷代酚醚非離子型界面活性劑,其成分組成為PEO(6-30)butylphenolethers(n=4),主要氧乙烯聚合數目介於六與三0之間,並以一一為主。㈡未檢出壬基苯酚。㈢未檢出其他農藥成分。有該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農藥化字第一0四四號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亦即「雷力G催芽劑」之成分,除經檢驗出「含聚氧化乙烯烷代酚醚非離子型界面活性劑」外,並未檢出農藥成分。是應探究者,即為「含聚氧化乙烯烷代酚醚非離子型界面活性劑」之農業製劑,是否屬農藥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農藥,如係該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農藥,始有構成同法第六條偽農藥之可能。公訴人雖以「雷力G催芽劑」經鑑定結果含有「乙烯」,且經以電話徵詢行政院農委會意見得知被告等人所輸入及販賣之「雷力G催芽劑」未經許可販賣,而認其係屬於農藥之一種且未經獲得農藥許可登記等,而認「雷力G催芽劑」係屬偽農藥;然查「雷力G催芽劑」之成分鑑定結果係含有「含聚氧化乙烯烷代酚醚非離子型界面活性劑」,並非含有「乙烯」,此二種物質為不同之化學物質,公訴人遽認「雷力G催芽劑」含有「乙烯」而認「雷力G催芽劑」為農藥之一種,尚乏依據。又雖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含聚氧化乙烯烷代酚醚非離子型界面活性劑」之農業製劑是否屬農藥管理法第三條所稱之農藥,經該所函覆「涉案藥劑經宣稱為打破落葉果樹休眠之產品,應可歸屬農藥管理法第四條第二款【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而認「雷力G催芽劑」為農藥管理法第三條所稱之農藥,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向行政院農委會函詢「含聚氧化乙烯烷代酚醚非離子型界面活性劑」之農業製劑是否為農藥管理法第三條所稱之農藥,該會則函覆「查聚氧化乙烯烷代酚醚非為本會已核准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又依貴院來函所附資料聚氧化乙烯烷代酚醚係屬一界面活性劑;且該化學物質並無具備農藥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稱成品農藥之功效,故「聚氧化乙烯烷代酚醚」應非屬農藥管理法第三條所稱之農藥範疇,自無同法第六條所稱偽農藥之適用。」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農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而按農藥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管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且農藥管理法之制定,係為保護農業生產,消除病蟲害,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促進農藥工業發展,此觀之該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是究何種物品,是否有助於農業生產,消除病蟲害,或可能發生農藥危害,需列入農藥加強管理;此則事涉農業政策之訂定及高度專業判斷之範疇,自應遵重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應以行政院農委會前揭函示之意見為屬可採。且查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覆以「涉案藥劑經宣稱為打破落葉果樹休眠之產品,應可歸屬農藥管理法第四條第二款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即認「雷力G催芽劑」為農藥管理法第三條所稱之農藥;惟按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該規定者,應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顯見農業製劑是否屬農藥管理法第三條所稱之農藥,尚不得以所販賣物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宣稱具有農藥藥效,即認係為農藥,而前揭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僅以被告等人所輸入、販賣之「雷力G催芽劑」宣稱為打破落葉果樹休眠之產品,即認係屬農藥管理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之成品農藥,自有未洽,而應不足採。從而,本案被告戊○○、丁○○所輸入及被告癸○○所販賣之產品「雷力G催芽劑」,既非屬農藥管理法第三條所稱之農藥,依前揭法律規定,即無同法第六條偽農藥規定適用之可言,是被告戊○○、丁○○雖有輸入「雷力G催芽劑」及被告癸○○雖有販賣「雷力G催芽劑」之行為,然「雷力G催芽劑」既非偽農藥,即非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行為,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為法律上不罰之行為,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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