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清峰岩寺對面,偕其幼子搭乘不知情司機 林進湖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欲前○○○鄉○○村○○路○○○號由被害人甲○○所經營之「永豐商店」行搶,當該車駛至該村東西路四六五巷口時,被告囑司機林進湖暫停,並將其幼子暫置車內,獨自下車走向該商店,進入店內被告先假意欲賒購香煙一包,被害人甲○○拿一包交給被告後繼續坐著包檳榔,被告復開口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被害人甲○○表示沒錢可借,被告即趁被害人甲○○未及防備之際,以用力扯斷之方式而搶奪被害人甲○○所有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重四錢)一條,得手後放於上衣口袋內,迅速掉頭離開,欲搭乘該計程車逃逸,被害人甲○○見狀即喊:「項鍊還我!」並追上前抓住被告,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手段將被害人赺拖拉至該車旁,復掙脫被害人甲○○雙手後進入該車內,並囑司機林進湖開車離開,惟林進湖見彼二人發生拉扯,即搖下車窗問被害人係發生何事,被害人甲○○告以上情,林進湖知悉後乃下車開啟後車門命被告將金項鍊返還甲○○,被告始自上衣口袋內取出金項鍊返還予被害人,林進湖並表示不願載被告,請其下車後,即驅車離去,被告則留在該處經被害人用甲○○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準強盜罪嫌。惟查其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死亡,此有台中市警察局函、死亡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簿本謄本一紙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