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EROOS
伊朗人,中文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及移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SEROOSBEIIZADIPOUR( 盧錄賢 )搶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SEROOSBEIIZADIPOUR(中文姓名「盧錄賢」,下簡稱盧錄賢)係伊朗國人,因與我國人戊○○結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來臺居留,詎不知檢點行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盜他人財物:
(一)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駕駛其妻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號「貝兒達托兒所」前時,見乙○○所駕駛之PK─七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而乙○○業已下車且車門並未上鎖,即與其友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盧錄賢下車徒手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乙○○置於手煞車桿旁置物箱之皮包一個(內有皮夾一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中興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乙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新竹企銀、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乙張、諾基亞牌六一五○型行動電話機一支(內含乙○○之夫 王華忠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現金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迅即駕駛AW─三四四七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現金花用,其餘物品丟棄。惟盧錄賢於行竊過程中,卻不慎將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機一支(內含其妻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起訴書誤載為王華忠所有之0000000000號)掉落於該PK─七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處,為乙○○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盧錄賢所有之上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一支(內含其妻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向上路口,與其妻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未經起訴)在一旁把風,盧錄賢則持不詳工具(未扣案)撬開 田滿盈 停放於該處之MKO─五六九號機車置物箱,竊取田滿盈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六百元及易利信牌T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將皮包丟棄,現金花用一空,行動電話交付戊○○使用。嗣經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自首,並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七○九室盧錄賢與戊○○之租住處,起出上開行動電話,經依手機序號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近民族路口義美超商前,見 朱國華 將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其所有之諾基亞牌八八五○型行動電話一支置於車上未取走,遂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該行動電話竊取之,得手後,留為己用。
(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三陽牌綠色一二四西西,八十三年出廠,原係 丁純蘭 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遭不詳人竊取)停放該處未熄火,即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該機車竊取,並以之作為搶奪工具,騎乘該機車四處尋找搶奪對象。
(五)嗣至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盧錄賢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美村路口時,見某姓名不詳年約二十歲之女性騎乘黑色輕型機車自美村路往南屯路方向前進,其皮包吊掛於左手,因遇紅燈而在上開路口暫停等候,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手搶奪該女性之皮包,惟未能得手。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丁○○、偵查員丙○○、偵查員庚○○等三名員警,為駕車護送中輟學生甲○○返回大雅鄉住處,欲自五權西路往文心路方向前進,行經上開路口,目擊上情,立即將車掉頭欲逮捕盧錄賢,盧錄賢發覺有人在後追趕,遂加速逃逸,至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華美街五十一巷十九號前逮捕盧錄賢,扣得ALA─七二八號重型機車,並自盧錄賢身上扣得如前揭(三)所述之諾基亞牌八八五○型行動電話一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第二、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錄賢對於右揭事實(四)所述時地竊取機車,惟矢口否認其餘犯罪事實,分別辯稱:事實(一)部分,其係與外籍友人「TONY」一同在臺中市○○路○○○號「琉璃寶」小鋼珠店內打電動玩具,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機一支(內含其妻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至五時十分間曾經使用,嗣後即不知如何遺失云云;事實(二)部分,係其妻戊○○與其吵架,因而捏造事實向警方謊報,手機係在PUB向不知名之外籍人士便宜購得云云;事實(三)部分之手機係其友人「 史蒂芬 」以之抵償五千元債務而交付者云云;事實(五)部分,渠並未行搶,其於凌晨一時許竊得機車後,即至酒吧飲酒,離開後欲回家,騎乘竊得之機車行經該處,即遭警察追逐並逮捕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稱之友人「TONY」,始終未能指出其真正姓名、年籍、住處等,無從查考;而失竊情節,業經被害人乙○○指述明確,復據目擊被竊經過之證人即貝兒達托兒所老師辛○○證稱:(歹徒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是黑色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該車右側車門有曾被撞過痕跡,窗戶玻璃貼深色隔熱紙,車內共有二人,其中一人下車行竊等語。經本件承辦員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七日就被告所駕駛AW─三四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拍攝照片,由照片明顯可見該車右後車門有數道橫向擦痕,車門下緣有凹陷,右後車燈以膠帶黏貼、右後保險桿及下方有擦痕;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結果發現,該車係0陽牌喜美型黑色自用小客車,且其車輛右前車燈至前輪輪弧處有破損凹洞,右後車門有橫向擦痕數處,車門下緣略為凹陷,右後車燈有破損以膠帶黏貼,右後保險桿有擦痕,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及照片十五幀附卷可憑,核與證人辛○○所述之犯案車輛特徵相符,且經承辦員警通知證人辛○○指認結果,證人辛○○更明確指認該車即係行竊歹徒所駕駛之車輛無誤。而被告自承其並未將所駕駛車輛借予他人,而車輛亦並未遺失,足認於案發前後,該車並未脫離被告之掌握。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更於歹徒行竊後被遺留於被害人車內駕駛座腳踏板處,有扣案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機一支(內含其妻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可證,益足認定上開竊盜行為確由被告所為,要無疑義。
(二)如事實欄(二)所述經共同正犯即被告之妻戊○○於警、偵訊中供述甚詳;雖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當時係因被告吸毒,其想要離婚始為虛偽之供述云云,惟上開失竊情節,業經被害人田滿盈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二號第四七頁),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影本一紙附卷可考,均足稽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無疑,且戊○○自首時會同警方至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七○九室盧錄賢與戊○○之租住處搜索時,共起出四支行動電話,其中三支均同為易利信T二八型,被告及其妻二人何須購買至四支行動電話且其中三支均同型?足見被告之妻戊○○翻異前供,係事後難捨夫妻情份,而迴護被告之詞,而以警、偵訊中所述者方為可信,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語,均不足採信。
(三)如事實欄(三)所述失竊情節,業據被害人朱國華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見本院卷內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檢送之警訊筆錄),復有該行動電話照片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七號卷第三十頁),被告自稱「史蒂芬」其人係在酒吧內相識,僅在假日能在酒吧內遇到,然而並無法舉出其居所地址,無從查證,且被告若連「史蒂芬」之地址均不知悉,何以會同意借貸金錢予該人?亦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如事實欄所述(五)部分,業經證人即目擊之警員丙○○在庭陳述甚詳其並明確證稱:當日原係要護送中輟生回家,途經該處看到被告騎機車自後方緩緩接近前方騎機車之女性,並用右手拉扯該女性之皮包,有看到搶的動作,但未注意被告是否有得手,遂立即倒退追趕被告,現場只有被告一臺車,車牌是在追捕中抄下,不可能追錯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員警當日護送之中輟生 莊燕鳳 於警訊中證述無誤(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七號卷第一六頁),依常情而言,員警當日另有勤務,若非目擊被告行搶,要無中斷勤務改為追趕被告之理,且被告為外國人,與我國員警素不相識更無仇怨,故警員之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至於員警雖未自被告身上起出被害人皮包,亦未接獲被害人報案,應係因被告並未得手所致,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且事證均屬明確;此外如事實欄所述(四)部分,既經被告自白不諱,復經被害人丁純蘭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亦屬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一)至(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中事實(一)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二)係與其妻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事實欄所述(五)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所犯搶奪未遂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事實(一)部分起訴,惟事實(二)至(五)之移送併辦部分,與事實(一)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竊盜多次,品行顯然不佳,對我國治安危害非小,在我國又無正當職業,犯罪後並無悔意,惟其尚有一名幼子待其撫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機一支,因係被告犯罪時不慎遺落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另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付,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二號意旨另略以:被告盧錄賢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零時止,連續於臺中市各地與其妻戊○○共同竊盜財物,或先竊盜機車後騎乘竊得之機車搶奪他人財物,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經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自首後會同警方至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七○九室盧錄賢與戊○○之租住處搜索,扣得大批贓物(除事實(二)所述行動電話外,尚有行動電話三支、女用小皮包四個、女用珠寶一批、鑰匙圈一個、手錶一支等),因認此部分亦涉竊盜、搶奪犯行云云。惟查此部分除如事實(二)所述之犯行有查得被害人田滿盈並經指述明確,應構成竊盜罪,已如前述外,扣得之其餘物品至今無人出面指認,亦無法查知為何人所有(其中有一支易利信牌T二八型序號五二○○五五─七一─五四二○七一─二,經本院查知曾使用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惟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證結果,均無法覓得己○○,無從得知該行動電話是否其所有、是否被竊或係自行遺失或合法轉讓),被告復矢口否認上情,辯稱該等物品係親友贈與戊○○者,而戊○○之供述又前後反覆,以該等物品之外型觀之,均屬於日常之物,其上又未註明姓名,並非必然屬於贓物,若無被害人指認,尚難遽以共同正犯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該等物品係係被告盧錄賢竊盜或搶奪而得。故此部分事證尚非明確,然而檢察官係與前揭有罪之事實(二)部分一併移送併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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