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乙○○○右聲請人因限定繼承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又為聲請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該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聲請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繼承人生前負債之實際情形為何,並不明確,爰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提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等資料,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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