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洪麗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就附表一所示本票,給付超過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持有票據,為經營地下錢莊暴利所得,現檢察官偵查中,且牽涉九十年訴字第一七八二號重利案件審理中,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因經商失敗向被上訴人調現週轉,而調現之時,除簽發借款金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外,並要簽發另一張同額而不同發票日之支票供被上訴人週轉,於到期時由被上訴人軋入現金讓支票兌現。長期以來被上訴人所得暴利已有新台幣(下同)幾佰萬元。上訴人為保權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持票據金額為壹佰柒拾陸萬貳佰元,惟扣除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一會互助會會款,實際積欠金額為壹佰貳拾貳萬元。協商對帳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再開給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票據。被上訴人拿到票據後歇業,跑路躲避其他債權人後,再把全部票據起訴求償,本案票據為被上訴人本應返還上訴人票據中之一部分。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多次假扣押(包括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二號肆拾萬元、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四四號壹拾萬元)、及起訴請求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六0號肆拾萬元、第五七0號壹佰零肆萬壹仟參佰元、第五七九號壹拾捌萬元;並串通訴外人訴求壹拾貳萬伍仟元(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六六號),被上訴人以合法掩護非法現玩法求償,已超出存證信函所載金額很多。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存證信函一份、起訴書一份、刑事傳票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確實有欠我錢,上訴人等向我借壹佰多萬元,內容如上訴人提之存證信函所載,如果上訴人有還我錢,我就把支票還給上訴人。之前上訴人除因參加互助會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參拾貳萬元,而簽發面額各貳萬元之本票以支付會款外,並有拿二張面額各貳拾萬元之本票向我換回三張面額各壹拾萬元之支票,並且再向被上訴人借壹拾萬元現金,這二件案子已判決,其他上訴人因借款交給被上訴人之支票,兩造並沒有約定用本票來換回,上訴人並未另行簽發壹佰貳拾陸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重複請求。上訴人所指之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七九號及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六0號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事件,分別是被上訴人聲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二號、九十年度四九四四號假扣押保全後,依法起訴之案子,並非被上訴人就同一債權向上訴人重複請求。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七九號、五六0號民事卷宗及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四四號、第二七六二號假扣押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二紙、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及上訴人丙○○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六紙,詎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向上訴人乙○○提示竟未付款,及於附表二、三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均遭退票,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等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玖拾萬元借款,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借款僅剩玖拾萬元,其餘都是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利滾利膨脹債權,被上訴人起訴所憑之支票,上訴人本與被上訴人約定以面額壹佰貳拾陸萬元之本票換回該等支票,上訴人業已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收受本票後未將支票交還,且持以向上訴人重複請求,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二紙、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及持有上訴人丙○○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六紙,而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利起算日(即到期日)向上訴人乙○○提示,上訴人乙○○未付款,及於附表二、三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亦遭退票,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等催討,上訴人均未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本票二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九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玖拾萬元借款,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借款僅剩玖拾萬元,其餘都是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利滾利膨脹債權,被上訴人起訴之支票,上訴人本與被上訴人約定以面額壹佰貳拾陸萬元之本票換回該等支票,上訴人業已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收受本票後未將支票交還,且持以向上訴人重複請求,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然上訴人上述辯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系爭票據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上訴人若有清償,則被上訴人即會將票據交還,未交還部分,即未為清償等語。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被上訴人所持有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及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而持以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之事實,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辯稱:其僅積欠被上訴人玖拾萬元,並曾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通知負債餘額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上述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固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台中郵局第九九一九號存證信函一份為證,然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該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洪麗珠(即甲○○○)以資金資助本人乙○○、丙○○夫婦生意週轉,不勝感激,適逢九二一全省大地震,景氣低迷,生意一落千丈,本人不堪長期利息及開銷拖累,一時週轉不過來,所調借之款項不能如期清償,懇請暫緩清償,分數期分段攤還為盼。未能清償票據及二張面額壹拾萬元及一張面額壹拾萬元總金額壹佰陸拾捌萬零參佰元整,未兌現票據十七張及本票三張如下(詳如附表四所載)...以上票據是未兌現之票,懇請分期攤還為盼」,依上述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系爭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支票,均在存證信函記載上訴人尚未對被上訴人清償票據範圍內,且上訴人於信函中開宗明義即稱:因向被上訴人週轉現金而交付系爭票據,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之事實,應屬可採。又依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應清償而未為清償之債務計有壹佰陸拾捌萬零參佰元之多,並非上訴人所抗辯之玖拾萬元,或事後所改稱之壹佰貳拾貳萬元或壹佰貳拾陸萬元,是上訴人主張其僅積欠被上訴人玖拾萬元,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確認債權額之事實,顯無可採。
(二)又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起訴所依據之支票,上訴人本與被上訴人約定以面額壹佰貳拾陸萬元之本票換回該等支票,上訴人業已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本票後未將支票交還,且持支票及本票向上訴人重複請求,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抗辯:其有簽發壹佰貳拾陸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交換支票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有簽發壹佰貳拾陸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復未能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除持系爭支票外,尚持有其用以交換支票之本票壹佰貳拾陸萬元,並持該交換之本票,及應返還之支票重複起訴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惟上訴人除就其有再行簽發面額壹佰貳拾陸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部分,未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外,其所舉被上訴人曾持其主張之本票及支票,在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二號、九十年度裁全四字第九四四號假扣押事件、及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六0號、第五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重複請求云云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二號、九十年度裁全四字第九四四號假扣押事件、及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六0號、第五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加以比對,其中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二號假扣押事件,被上訴人持以主張權利之票據為上訴人共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簽發,到期日各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各為貳拾萬元(票號依序為WG00000000號、WG00000000號),與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六0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本票同一,而九十年度裁全四字第九四四號假扣押事件,被上訴人持以主張權利之票據上訴人共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簽發,到期日各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年四月七日,面額各為肆萬元、貳萬元、貳萬元、貳萬元(票號依序為WG00000000號、WG00000000號、WG00000000號、WG00000000號),與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七九號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中之四紙本票相同,顯見上開九十年度豐簡字五六0號、五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係因被上訴人請求假扣押後,依法起訴確定本案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假扣押保全後,再行起訴請求有重複請求,顯有誤會。再者,上開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六0號、第五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被上訴人持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票據,其中豐簡字第五七九號部分,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互助會款而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案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是該等本票,與系爭因借款簽發交付之票據無關;而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六0號事件,被上訴人持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票據,係上訴人持本票向被上訴人換回其所持面額各壹拾萬元,付款人各為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票號依序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Z000000000號三張支票之用,該等票據均屬前述上訴人存證信函承認未能支付票款範圍內之票據,而該等票據與本案被上訴人請求之票據亦均不相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本案請求外,尚有持其另行簽發之壹佰貳拾陸萬元本票,重複起訴請求之事實,實無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拒絕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使追索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支票之發票人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第二十九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乙○○所簽之本票,其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惟到期日倒填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該到期日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應視為無記載,而應將該等本票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即見票即付之本票)視之,而該等本票於得提示之日提示上訴人未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利息起算日,應各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見票日起算,原審認應各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算,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肆拾柒萬元及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本票到期日及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請求上訴人丙○○給付肆拾肆萬陸仟參佰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命上訴人乙○○就附表一所示本票應給付利息起算日,逾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利息起算日金額
一89/09/2189/09/21十萬元
二89/09/1589/09/15十萬元附表二
編號票號發票日提示日金額付款人
0000000000/08/2589/08/25十萬元台中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0000000000/08/2689/08/28十萬元台中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0000000000/09/2289/09/22七萬元台中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附表三
編號票號發票日提示日金額付款人
0000000000/09/0889/09/08五萬八台灣省合作金
千元庫豐原支庫
0000000000/08/2389/08/24十萬元台灣省合作金
庫豐原支庫
0000000000/08/2389/08/24六萬七台灣省合作金
千二百庫豐原支庫元
0000000000/08/2889/08/28八萬五台灣省合作金
千元庫豐原支庫
0000000000/08/2789/08/28四萬三台灣省合作金
千一百庫豐原支庫元
0000000000/09/2289/09/22九萬三台灣省合作金
千元庫豐原支庫附表四:(依存證信函之記載)支票部分:
票號付款人金額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十萬元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十萬元0000000號合作金庫豐原支庫五萬八千元0000000號合作金庫豐原支庫十萬元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十萬元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十萬元0000000號合作金庫豐原支庫十萬元0000000號合作金庫豐原支庫六萬七千二百元0000000號合作金庫豐原支庫四萬三千一百元0000000號合作金庫豐原支庫八萬五千元0000000號合作金庫豐原支庫九萬三千元0000000號合作金庫豐原支庫八萬九千元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五萬元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七萬元0000000號合作金庫豐原支庫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十萬元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十萬元本票部分: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萬元二張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萬元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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