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彰交簡字第三六五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積極證據,惟以:伊酒後已有休息一段時間,不知酒精濃度還那麼高,伊係初犯,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執詞上訴;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不當,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