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男四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援中港駐在所之警員,負責援中港漁筏舢舨及隨船人員進出港之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應檢查出入海漁民有無攜帶違禁物、核對船員人數、船隊員與船員手冊是否相符,及登載進出港船名、進出港時間、船員人數、姓名等項目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交由漁民持有保管之「高雄港竹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下稱出港檢查簿)及該駐在所掌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援中港漁港駐在所出入海舢舨漁船(筏)進出港登記簿」(下稱進出港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八年間,同案被告屏東縣琉球鄉鄉民代表A○○為幫友人部署參選九十年之高雄區漁會選舉,乃向鄉民宣傳「以漁會會員身分參加漁民健康保險之保費較為低廉,且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保險費」,而招攬非漁民之琉球鄉鄉民天○○○、壬○○、午○○○、酉○○○、戌○○○、地○○○、申○○○、辰○○○、寅○○○、戊○○、己○○○、黃○○○、巳○○、亥○○○、玄○○○、未○○○、辛○○○、丙○○○、丑○○、庚○○○、癸○○○等四十餘人加入高雄區漁會,並委託報關業者即同案被告乙○○、子○○負責辦理相關手續,惟依據「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之規定,欲以近海或沿岸漁民身分加入漁會為會員者,必須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船員手冊(即船員證),實際出海從事漁撈勞動一週內需達三日以上,且其總時數達十二小時以上,並取得港檢單位出具之有效證明文件,方能向高雄區漁會申請成為漁會會員,同案被告乙○○遂囑由同案被告A○○負責向天○○○、壬○○等鄉民收取身分證件及手續費用後,交由同案被告子○○代為辦理船員手冊,嗣為安排天○○○等鄉民取得虛偽不實之出海證明,乃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高雄區漁會理事暨高雄市援中港沿海漁民促進會理事長甲○○,向不知情之漁船(筏)主 梁曾英美 、 王國祥 、 蔡仕通 、 王忠和 、 楊玉輝 、 蔡瑞泰 、 王水泉 、 楊福生 、 柯榮輝 借取所屬漁船舢舨及進出港檢查簿後,由同案被告乙○○安排出海時間,第一次通知同案被告A○○帶領該琉球鄉鄉民前來高雄港會合出海,餘則由民眾依通知時間自行前來,惟因天○○○等鄉民僅係為取得出海證明藉以加入漁會漁保,並非真正漁民,故實際並未出海,或僅出海一、二次,時間亦多為一、二小時即靠岸休息,依法不能准予登記通過檢查,被告卯○○與同事即同案被告C○○、B○○、宙○○、宇○○、丁○○明知前揭虛偽情事,竟仍與同案被告甲○○、A○○、乙○○、子○○共同基於直接圖利於戌○○○等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間,違背法令,使該鄉民通過報關程序,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進出港檢查簿及進出港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區漁會對於會員資格審查及警察機關對於漁船進出港檢查管制之正確性,嗣同案被告乙○○為該鄉民取得不實簽證後交由同案被告子○○持
以向高雄區漁會行使申請加入會員,因而使戌○○○等人取得漁會會員資格,獲得每月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健康保險費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卯○○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警楠分三字第九一00二一0六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