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六號、第一00七九),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自不詳時間起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鄉親檳榔攤」,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名大貨車司機交付之聯結車回數票證均係偽造之往來客票,竟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十七元之代價販入,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與甲○○(業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被告丙○○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每張五十九元之代價售予知情之甲○○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七十九張,甲○○購得該回數票證後復交予鴻盈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乙○○(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各十張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GL號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向第一車道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回數票證一張予前揭收費站收費員 張小娟 收執,為張小娟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編號D優0000000000號交通○○○區○道○○○路回數票證一張,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之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係以行使偽造變造船票、火車票、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必須認識其行使之客體係「偽造」或「變造」之船票、火車票、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仍持以行使,始得論以該條之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曾於七十六年間以駕駛道路救援車為業,該種道路救援車輛性質上係屬大貨車,其對回數票證之真偽應具辨識能力,及扣案回數票證經鑑定結果確屬偽造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回數票證之犯行,辯稱回數票係甲○○交給公司司機乙○○後,其再去向乙○○拿的,其並不知道該回數票證係偽造等語。
四、經查:
(一)扣案偽造之編號D優0000000000號之回數票證一張,經本院以肉眼目視其外觀,在色澤與印置格式上,均與真正之回數票證十分雷同,紙質亦無重大差異,若非經排列仔細比對,實難一望即知其真偽,又回數票證真偽之辨識方法有三,分別係⑴編號D優九01865XXXX至D優九02165XXXX號之聯結車回數票證均尚未配售,屬偽票編號;⑵回數票證之編號數字均有暈紅色字樣,偽票則係印全黑數字;⑶回數票證之左上角有隱藏字體H字樣,偽票則無等情,雖經證人即收費員張小娟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惟此三種辨識方法,既未如同紙幣真偽之辨識方式廣經宣導,自難為一般民眾所周知,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該回數票證係偽造等語,尚非無據。
(二)被告丙○○係受僱於同案被告甲○○之父 何瑞根 所經營之鴻盈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次出勤前,均由甲○○提供十張或二十張之回數票證供其通行高速公路使用,而公司司機所使用之回數票證亦均係由甲○○統一購買等情,業經同案被告甲○○供述無誤。被告丙○○僅係受僱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其行駛高速公路所需之回數票證均係由公司提供,至於回數票證之價格若干,亦僅屬公司支出成本之問題,而與擔任司機之被告無涉,被告實無甘冒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故意行使偽造回數票證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使用者,並不知老闆所交付之回數票證係偽造,亦不曾懷疑該回數票之來源等語,尚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對其所行使之聯結車回數票欠缺係偽票之認識,則尚難僅因扣案回數票證經鑑定確屬偽造,即遽認被告明知該回數票證係偽造而仍行使。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