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有公共危險、妨害家庭、恐嚇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犯罪前科,並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與甲○○前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祥慶造船廠」內,因與甲○○工作理念不合,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怒罵甲○○,並向甲○○恐嚇稱:「不得報警,如報警的話,就要讓你死」等語,致使甲○○聞言而心生畏懼,惟為恐遭不利,仍以電話報警處理,嗣警離去後,乙○○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持木板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項骨處血腫約5Ⅹ6公分、左臉頰挫傷血腫約5Ⅹ5公分、左手腕挫傷血腫約2Ⅹ3公分、左手背抓傷、右手背、前臂及上臂抓傷多處」等傷害,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⑶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傷害罪二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並恐嚇被害人,且因被害人報警處理,即萌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