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五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清償,利息按月息一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惟屆期被告不僅未予清償,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急用為由再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其中四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十六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雙方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按月於八日給付利息,利息仍按月息一分計算;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一百四十萬元,每月應付利息為一萬四千元。詎被告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分別給付利息一萬四千元外,嗣後即未依約按月給付利息,經原告一再催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被告均予以敷衍,僅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給付二萬元、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給付六千元、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給付一萬四千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給付十萬元、不詳日期給付一萬元,即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止,僅給付原告利息十五萬元,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萬元及利息十三萬元迄未清償。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已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雖同意儘速清償,且於清償前利息仍按月息一分計算,惟至今仍未依約履行,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從而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然有欠這筆錢,但現在無力一次清償,希望能與原告協調分期償還;且被告之妻另外有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那筆借款已經陸續清償一部分,希望原告能提出還款資料來對帳,確認還了多少錢,並把部分清償的錢當成是還本件借款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分別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借款部分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而二筆借款均約定於清償前按月給付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計算(即每月一萬四千元)。詎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止,被告僅支付利息十五萬元,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萬元及利息十三萬元迄未清償,其間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借款本息,被告均未予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借據、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存摺存提款資料各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妻另外有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那筆借款已經陸續清償一部分,希望原告能提出還款資料來對帳,並把部分清償的錢當成是還本件借款的錢等語;惟查,即使被告之妻曾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已清償部分借款,該筆借款亦與本件借款分屬不同之消費借貸關係,不論該筆借款是否已清償,均與本件被告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款債務無涉,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部分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二十萬元部分雖未約定清償期,惟自九十年間起,原告已屢次催告被告還款,而二筆借款均約定於清償前按月給付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計算,詎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是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系爭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元,及其中一百四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