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漢輝建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自訴人甲○○之夫及其他多名友人合夥投資,選在屏東縣○○鎮○○○段第二
三一、二三二地號土地上興建休閒小套房,至八十三年底尚有餘屋約二成未售出,自訴人之夫依投資比例,可分得價值約五百六十萬元之小套房四間以上,然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應其他股東要求分配餘屋時,卻獨漏自訴人之夫,而擅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以上之租金將該等餘屋出租,自訴人夫妻履催被告交屋,被告拒不交還,嗣於八十八年間被告始同意過戶三間小套房予自訴人名下,並親自交與三間小套房之建築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為 洪張明琇 所有),然卻故意缺交洪張明琇之過戶印鑑章,使自訴人無法辦理過戶,被告每年則可牟取三十六萬元之租金收益;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以遺失所有權狀由,向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該地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補發新權狀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亦即其人之法益須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有損害,若須待乎他人之轉嫁或待他人之另一行為,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損害,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再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份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規定。
三、依本件自訴意旨,自訴人係因被告乙○○,未依合夥契約按投資比例分配餘屋予自訴人之夫,並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是依自訴意旨觀察,被告所涉前開二罪名間應存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可認定。查,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合夥投資之剩餘房屋中之三間,應依投資比例分配予自訴人之夫,被告竟擅自將該三間房屋出租,牟取約三十六萬餘元之租金為主要論據。惟本件投資案之合夥人係自訴人之夫等情,業據自訴人自承稱:「當初是誰與誰合夥?)我先生、被告、還有被告一些親戚朋友與 劉寶生 」、「是我先生投資,但都是我在與他們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縱認自訴人所陳為真,自訴人與自訴人之夫於法律上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事後自訴人與自訴人之夫雖就該三間小套房之所有權約定登記於自訴人名下,惟此乃另一法律關係,被告所犯背信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仍為自訴人之夫,並非自訴人,故依前開說明,自訴人就本件背信罪嫌部分依法不得提自訴;而背信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度為重,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係不得提起自訴,且該部分係較重之罪者,即全部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就其所指之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詐欺罪此犯罪事實之一部既不得提起自訴,且該部分亦屬較重之罪,則自訴人前開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即全部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述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並非本件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就較重罪之背信罪部分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則與之有牽連關係之輕罪部分,亦不得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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