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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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須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方成立,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第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參照)。又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之條文,修正後分別移至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二項,本件公訴人並無法認定被告何時搬離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所,可以確認係本件點閱召集令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始送達未果,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法律,公訴人認應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科刑等語,容有未洽。查被告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點閱召集,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並衡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八十年間雖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一年六個月,緩刑三年,惟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前揭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至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辦理申報戶籍遷移事宜,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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