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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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乙○○女三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八、二四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塊)、「鑽石列車」壹台(含IC板壹塊)、「BAR」壹台(含IC板壹塊)、「娃娃機」肆台(含IC板肆塊)、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在高雄市○○區○○街○○○號界揚超商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乙○○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由乙○○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鑽石列車」一台、「BAR」一台、「娃娃機」四台,甲○○則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擺設在所經營之界揚超商內,而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機具上即出現一分,待賭客把玩後再依累積之分數兌換等值之飲料。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賭客 洪偉翔 在上開地點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八台及自電子遊戲機具起出賭資共一千二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互核其二人所供相符,且經證人洪偉翔於警訊中亦供稱:當時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具有插電營業,其一共投入十元硬幣三百元把玩「滿貫大亨」機台,每投入一枚硬幣即出現一分,可依打玩後機台內所累積之分數兌換等值之飲料等語明確,證人 顏育亭 於警訊中亦證稱當時警方查扣之賭資共計一千二百元等語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八台扣案可稽,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再其二人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擺放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被告甲○○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乙○○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現場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一塊)、「鑽石列車」一台(含IC板一塊)、「BAR」一台(含IC板一塊)、「娃娃機」四台(含IC板四塊)及自機具內取出之賭資一千二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部分,惟查:被告二人係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而與把玩之人對賭財物,即與前來把玩電子遊戲機台者對賭之人均為被告二人,而無由被告以外人互相對賭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二人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