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肆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法院代親屬會議酌給遺產管理報酬之規定,於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旋即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催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第十五版。又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經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告,遺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一筆,遺產總值為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五十四萬八千元。聲請人已遵執行職務,依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0五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丙○○遺產土地將定期拍賣,為恐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無法獲得分配,且因被繼承人丙○○在台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依被繼承人丙○○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裁定聲請人之報酬為四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元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二份、刊登廣告證明單、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影本各乙份、遺產總值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為證。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列各順序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且迄未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一0號裁定予以認定在案,有該裁定一份附卷可稽。準此,被繼承人丙○○之親屬已不願處理丙○○遺產相關事宜,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丙○○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有所據。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催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准對被繼承
人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第十五版。又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經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告,遺有前揭土地,其遺產總值為四千零五十四萬八千元,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0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拍賣被繼承人丙○○之前揭土地之事實,復據提出刊登廣告證明單、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影本、遺產總值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暨參酌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