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丙○○共同連續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乙○○○係夫妻,二人因懷疑其媳甲○○與娘家人通電話時批評婆家長短,竟與其子丙○○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擅自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及小吃店內,以在電話上裝設錄音機之方式,連續將甲○○與其母 林何速 及家人通話內容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迄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雙方將此事攤開後,甲○○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及丁○○等人對於在電話機上裝設錄音機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均辯稱:裝設錄音機係作生意使用,無意間才錄到告訴人甲○○與娘家的談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且被告丙○○於偵訊中亦供稱:「(問:何時始開始錄音?)是一年前就開始裝設,因他(指告訴人)一年前就離家出走,我去帶他,他也不回來,‧‧‧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返家他就常打電話回娘家說我們家裡的是非,我們都已錄」「(問:你們錄你太太的電話錄音有幾次?)有很多次,他常批評我家,我們全家人都有聽過錄音內容」「(問:當時錄音是全家人商議?)是的,是全家人同意才裝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五七號卷第二八頁筆錄)。另告訴人甲○○於得知遭被告等人電話錄音後,將實情告知其母林何速,林何速即二次打電話與被告乙○○○、丙○○質問此事,被告乙○○○及丙○○均坦承有錄音之情事,此亦有林何速與被告乙○○○、丙○○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二份附卷可佐,自足認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
二、被告三人雖均執前揭前詞解辯,惟查:被告等人在上開住處一樓經營小吃店,營業時間為每日五時三十分至十六時止,業據被告丙○○ 陳明 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五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而告訴人與娘家通話內容,不管白天、晚上均遭錄音,亦為被告丙○○所供明(見同日偵訊筆錄)。以被告等人所經營者係小吃店,苟客人用電話叫貨,為求迅速儘可填載在訂購單確認,何須使用錄音?況縱使為生意上需要,亦儘可於營業時間始啟動錄音,何須於營業時間已結束仍二十四小時開啟錄音?足認被告等所為應係針對告訴人無疑。渠等前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與告訴人原係家屬之關係,竊錄他人之談話,刺探他人隱私固無足取,惟係在自家裝置錄音設備,所生危害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