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霞即華旭化工廠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玉霞工廠之負責人連續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份、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婕柔染髮膏」壹瓶沒收銷燬之。
甲○○連續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婕柔染髮膏」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玉霞及甲○○所為,均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而被告甲○○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張玉霞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第三項之規定處斷,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又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未經許可製造含有醫療藥品成分之化粧品,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虞,惟念其等製造前揭化粧品之時間不長,且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均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婕柔染髮膏」一瓶,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化粧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為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